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二0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盜機車:
⑴、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果菜市場內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下,竊取己○○所有之XXC─O三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⑵、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前,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下,竊取甲○○所有之PQJ─二八一號機車,得手後,隨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⑶、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市○○里○○○街○○○號前,利用機
車鑰匙未拔下,竊取丁○○所有之AKZ─五五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四十一之二號前時,為警查獲。
⑷、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前,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下,竊取庚○○所有之RAB─九一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丙○○將該機車放置於花蓮市○○路與光復街口時,為警查獲。
⑸、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前,以不明之方
法竊取乙○○所有之RHZ─五五九號機車(引擎號碼:三XY三二三二六九號),得手後,將車牌拔除,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吉安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上揭⑵、⑶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⑴、⑷、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鄉○○村○○路○段果菜市場內,竊取XXC─O三五號紅色機車,伊係騎乘另一部偷來之黑色機車抵○○○鄉○○村○○路○段○○○號前,因為機車中途沒油才偷PQJ─二八一號機車;另伊竊取庚○○之之RAB─九一八號機車,係與 蔡某 開玩笑,待蔡某生氣後再打算將機車歸還,半年前伊也曾與蔡某開過同樣的玩笑;又RHZ─五五九號機車,係伊於八十九年間向 貝爾 機車行購得,嗣因機車車殼損壞,伊曾將機車交予綽號「 阿章 」之男子修理,不知為何引擎號碼會與行照號碼不符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丁○○、庚○○、乙○○指訴綦詳,且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丙○○騎乘一部紅色機車行蹤可疑,車輛停在伊住處對面空地後就往南走,後來見到被告丙○○騎乘甲○○之PQJ─二八一號機車北上,伊立即從後追趕,到志學村水尾甲產業道路時與警方共同查獲被告丙○○等語(吉警刑字第二九0四號卷二十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取走RAB─九一八號機車後,並未告知庚○○,致蔡某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蔡某更指稱:僅見過被告,並不知被告姓名,被告亦未曾藏過其機車等語(花市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九九九號卷十二、十四頁),則被告取得蔡某之機車,供己騎用,顯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再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貝爾機車行購得RHG─九七三號機車(引擎號碼:三XY二五八二二三號),車殼係天藍色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貝爾機車行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號碼為:三XY三二三二六九號,經核機車號碼為:0000000號,顯見被告向貝爾機車行購得之機車與被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不同之二部機車,至被告辯稱:機車曾因車殼損壞交予綽號「阿章」之男子修理云云,然既然僅有車殼損壞,「阿章」縱有修理亦僅會修理車殼,怎會連同引擎一併更換?且車殼修復後,被告又何須將車牌拔除後才騎乘使用?足見被告所辯RHG─九七三號機車引擎可能係修理時遭「阿章」更換云云,不足採信,該部機車應係被告所取。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照片七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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