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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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J0000000,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以其他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金額仍依本院九一年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一年裁全字第一九四號為供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J0000000,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已屆領息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具狀請求變更提存物,但未敘明將以如何之提存物代之,經本院電告而補陳請求以其他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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