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三號
自訴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參照)。故國家
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除依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特別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非公法人或其他法人,僅係國家之機關,依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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