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前往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佳麗天下KTV應徵工作,並向自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答應第二天會前往上班,且稱九月八日就可償還,然被告並未依約前來上班且至今仍沒有償還所借之五千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係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五千元沒有償還為由。然查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債務之能力,明知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猶向自訴人借款,或原就無償還之意思仍向其借款,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誤信而答應借款。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自訴人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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