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龍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3,1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前於系爭事件調解時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
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10號卷,核對無誤,依上
開規定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