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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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商字第44號原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受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運送1批貨物至中國大陸,被告依兩造所訂「基隆港第一、二、三貨櫃場出口整裝重箱服務協議」,負責將該批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拖往基隆港西25碼頭,詎途中貨車翻覆致貨物受損,嗣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250,784元,並依債權讓與等規定對原告起訴請求同額賠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原告應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同額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