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抗告人顏○被繼承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生父即被繼承人甲○○於伊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面亦無任何聯絡,是由生父家族告知父親已經過世,但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明,過了3個月之後伊來聲請拋棄繼承,但是法院告訴伊已經超過1天,而遭駁回,這是伊很不能夠接受的,被繼承人對伊沒有任何付出,伊不想跟被繼承人有任何牽扯。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於109年8月12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女,於109年8月17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請求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見109年度司繼字第5334號卷第9至25頁)為憑,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提示原審109年度司繼字第5334號卷第9至11頁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抗告人亦自承此書狀為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既於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自承係於109年8月17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8日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繼字第5334號卷第9頁),則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嘉益
法官吳家桐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