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政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A017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政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政瑋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94.8公里處時(新竹交流道科學工業園區出口前),因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欲自新竹交流道科學○○○區○○○○○道,異議人均遵守交通規範變換車道,注意減速至外側車道,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實無何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判;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變換車道時,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等規定,為其主要論據(此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蔡位董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4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為警攔停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四、過公道五出口(按即為本件科學工業園區出口之前一出口)後,路段為三線車道,異議人車輛持續直行於最內側車道,沿路最外側車道明顯有車輛緩慢行進、排隊之狀況,異議人車輛於紀錄器顯示時間08:50:36時變換至中間車道,與中間車道前車尚有明顯之距離。五、紀錄器時間08:50:49,中間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煞車燈亮起,並切入外側車道,異議人車輛仍直行於中間車道。此時外側車道仍呈現車多排隊狀態,車與車之間偶有較大之間隙。六、紀錄器時間08:50:56,異議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前車及後車之間,仍有一定之間隔,此時道路前方出現有新竹科學園區出口指示牌,尚未有進入交流道之標線。七、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紀錄器顯示時間08:51:29秒時左方出現警員伸手示意異議人車輛靠邊停車。」,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異議人當時欲進入新竹交流道科學工業園區出口前,係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確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嗣異議人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約20秒後,始再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亦有與前、後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衡諸前開情狀,異議人確係依序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相當之距離後,再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其變換車道時,均與其他前、後車輛保持有適當之距離,尚難認有何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前揭管制規則第18條、第11條之情事;至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時,沿路外側車道已有排隊等候下同一交流道之車輛緩慢行進中,異議人車輛未依序排隊等候,而直接前行至接近交流道出口前之路段時,始伺機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類似「插隊」之行徑,固非屬適當,而無可取之處,然如前所述,異議人變換車道之過程,尚難認有何違反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其行為雖非無可議之處,然究難逕以前揭違規事由之罰責相繩,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尚非妥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