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80號被告黃阿妹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8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前之某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為接孫子回家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口前,違規行駛雙黃線,與後方 王瑞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黃阿妹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對黃阿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22時38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而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平均代謝率則為每小時20MG/d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計算被告21時30分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係落在
0.55MG/L至0.72MG/L之區間(計算式如下,最低值:[(
0.49MG/Lx200)+(10x68/60)]/200=0.55MG/L;最高值:[(
0.49MG/Lx200)+(40x68/60)]/200=0.72MG/L,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平均值則為0.60MG/L(計算式:[(
0.49MG/Lx200)+(20x68/60)]/200=0.60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均達0.55MG/L以上,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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