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妙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妙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妙樺明知服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時,經警發現其面部鼻孔處留有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妙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36634ng/ml,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呈現意識模糊之狀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36634ng/ml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超過閥值濃度(即100ng/ml)之程度極高,致自摔以肇事(未致人死傷),犯罪情節顯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