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晟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晟熙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7號被告 林晟熙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熙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和平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泰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前方屬錢金助所有、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摔車受傷,經送醫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0.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