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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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26日因送執行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江家漢之前科紀錄增列為「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張」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受檢者:江家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家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被告江家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89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6日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2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日下午
9、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上午4時45分許, 江家漢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8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家漢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張;
(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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