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蔡順義之前案科刑資料另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及101年間已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10號被告蔡順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新北○○○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以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實際履行194小時,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社勞改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5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