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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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阮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自97年迄今,於本案已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惡性非輕,其再三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顯見短期徒刑之宣告,無從使其知所警惕,自不宜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令其確實在監獄中接受懲罰及矯治,且被告明知自己代謝不好,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時間長達半小時,路徑甚長,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保護顯有不周,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請論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審並非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係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屬誤解。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相較於被告前案2次酒後駕車犯行皆僅受罰金刑之宣告,顯已較重,況被告從未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以上之自由刑,自難遽認短期徒刑之宣告已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至被告本身對酒精之代謝能力部分,則已外顯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具體測定數值,即每公升0.61毫克,同為原審所審酌。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復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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