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趙正東
吳憶茹 蔡仲賢 被告 徐竝恭
徐作權 葉乃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記載而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