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林益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林陳惠玉林容仙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7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2,176元並對相對人林容仙之不動產進行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替相對人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8、507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同時身兼相對人之輔助人。嗣相對人林容仙與原購買其不動產之 許曉菁 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損害賠償乙案中達成和解,林容仙願退還已收價金並賠償對方35萬元,為此聲請人與林容仙達成和解,欲領回擔保金以清償許曉菁,然因聲請人為林容仙之輔助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一事遭提存所任其代理有利益衝突之嫌,為此聲請本院指定林容仙之母親林陳惠玉為聲請人向提存所領回提存物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欲聲請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有利益衝突之嫌,故聲請為林容仙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此部分似與前開法律規定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其他得由法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依據,故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