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王翎芳 相對人 丁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利息及部分本金,相對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希望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台幣)│算日││├──┼──────┼──────┼───────┼─────┤│001│100年9月10日│1,000,000元│100年10月31日│CH0000000│├──┼──────┼──────┼───────┼─────┤│002│100年9月10日│400,000元│100年10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