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双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双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双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双發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國珍 所受損害,以及已達成「願於今日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125萬元,係持系爭支票當日用於抵償之前所欠告訴人款項中之125萬元部分,且願於3個月內即民國101年12月15日前清償告訴人
60萬元,另於102年3月15日前清償餘款65萬元給告訴人。至於若另積欠告訴人款項超過125萬元部分,另行處理。」之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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