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齡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
王淑琍律師被告 王松齡 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齡、王青齡與 王鶴齡 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松齡、王青齡與王鶴齡於民國101年4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渠等父母親住處,因照顧父母親之事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王鶴齡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王鶴齡,使之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左側頸部抓傷、左側胸部紅腫、左側上肢多處瘀青、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鶴齡已於本院101年9月12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