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蔡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媛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由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以員工團體保險與被告公司訂立
保險契約,為原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及醫療險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原告於107年1月28日晚間參加外孫之婚宴,在20時許進食之
時,不慎被食物梗塞呼吸道導致呼吸困難,經在場賓客 洪菀玲 (任職醫院護理師)、 洪琦雯 等人之協助,由洪菀玲以哈姆立克法排除梗塞物並施以人工呼吸等方式急救,並從原告喉嚨挖出咀嚼到一半之食物,原告當時已昏迷不醒。嗣經到場消防局人員急救,並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內出血及顱內出血並有呼吸衰竭之情形,經手術插管治療,然術後已全身癱瘓,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看護,無法自理。㈢原告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惟被告
以「該事故非屬該附約之給付範圍」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所受意外傷害致全殘,住院60天,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傷害緊急救護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型)2500元、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60日)、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加護病房保險金每日1000元(60日),合計為1,122,5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有發生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原告主張有此意外事故,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經頭部斷層檢查發現有
「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之症狀,而上開症狀於醫學上係屬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之疾病,並非由意外事故所導致。況且,如食物哽塞呼吸道,雖會造成缺氧之情形,但不至於造成腦內出血,尤其是位於大腦中心之基底核出血,故原告並無因食物哽塞呼吸道而造成現在癱瘓之情,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㈢此外,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月
12日離開加護病房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故實際於加護病房治療之日數為15日而非被告主張之60日。另就利息起算部分,原告起訴前僅向被告請求意外醫療保險金152,500元,至本件訴訟後始增加請求意外全殘之保險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6年7
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其於107年1月28日昏迷送醫,經診斷為腦內出血及顱內出血並有呼吸衰竭,手術治療後仍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上開腦內出血疾病,係因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所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
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能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自應就該意外事故確有發生,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該意外事故已發生,無非以當時其口中挖出
食物為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洪苑玲 到庭為證。惟證人固證稱原告應該是食物哽塞導致昏迷,然由其所述事發之經過,原告係進食中突然癱軟向後倒下,其扶住原告立即以哈姆立克法急救,惟原告並未吐出東西,後來旁人從原告口中挖出一陀食物,過程中原告完全沒反應,沒有意識等情形以觀,與異物哽塞呼吸道者,縱因無法吸呼而造成缺氧,但應不致於立即陷入昏迷,應會有掙扎、咳等反應,是以異物哽塞呼吸道固有可能因情緒波動導致腦出血,但應有時間先後之差別,原告立即陷入昏迷情形與之有所不同,其口中挖出食物,非無可能係因腦出血發生於進食之際,致口中殘留食物之故,不能僅憑此推斷係食物哽塞進而造成腦出血,又證人證稱原告因食物哽塞而昏迷,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有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發生,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有發生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