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聲請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周書立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