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朝雨 相對人 林翠娥
蔡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翠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萬6,3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春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翠娥、蔡春梅及第三人 蔡春櫻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 陳金 調承受訴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勝訴,林翠娥提起之反訴部分聲請人敗訴,並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翠娥、蔡春梅及第三人 陳金調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翠娥負擔。相對人林翠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翠娥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本訴部分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林翠娥、蔡春梅及第三人陳金調負擔,亦即各負擔4萬8,000元(計算式:144,000÷3=48,000)。惟陳金調已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春梅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陳金調對聲請人所負訴訟費用債務4萬8,000元,依首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已繼承陳金調對伊所負訴訟費用債務,則該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而就此4萬8,000元部分,共同繼承人蔡春梅亦同免責任。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3萬8,344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林翠娥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33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及第三審判決,應由相對人林翠娥負擔。綜上,相對人林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萬6,344元(計算式:48,000+538,344+30,000=616,344),相對人蔡春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