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容豪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容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容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逢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 張靜初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胡容豪僅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撥打電
話給 蔡旻璟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廠商帳戶,將遭到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蔡旻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3,799元及存入2萬3,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義
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將被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 林義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7,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撥打電
話給 陳芓潾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20筆訂單,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陳芓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前揭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
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
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但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條第3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條第2款之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僅有2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對此,立法院秘書長108年
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亦修正法律系統之文字,將上開行政院版本的立法理由列入,上開立法過程與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
」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
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本案雖然有3名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的金融機
構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但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了牟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利益,未經查證,
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3名被害人,一共匯入15萬餘元,且遭提領一空,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419898號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本院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附記事項:㈠關於被害人林義智、陳芓潾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雖然另有被害人蔡旻璟受騙匯入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
但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則為此部分之重要程序爭點。
㈢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並不包含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主要的理由在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未經審判,自然不存在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擴張不起訴處分的效力範圍,可能導致輕罪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未經偵查的重罪,不利於真實發現。
㈣此外,最高法院在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案例,也
曾表達過相同的法律意見。該案的案例事實為:行為人提供帳戶,被害人A受騙匯款,檢察官就被害人A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另又針對同一帳戶內的被害人B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的效力,並不及於被害人B,理由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同旨)上開判決之基礎案例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參考援用。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適用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