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嘉庭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翌(20)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雖具狀主張:伊目前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迄今已逾2年,均有按期報到,尿液檢驗從無陽性反應,且持續工作如從事清潔工、水電工、鐵工,並於早市、夜市擺攤等,積極努力工作回歸社會,此期間中從未有其他犯行;如遭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
9日,顯高於所犯公共危險之最高刑度,又伊僅為心情低落飲酒,酒後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應非重大,其情節與如其遭撤銷假釋所後服之殘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伊違犯法律固應非難,然請念及伊已努力更生達2年期間,於伊學經歷、經濟均不佳之情形下,誠屬不易,其一時失慮應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猶過重,請求給予免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報到紀錄表影本、榮譽觀護人請願書、工作服務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惟查:
1.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獲假釋出獄之機會,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對於自身行為理應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然查:
(1)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並廣為媒體所披露,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察查獲時,測得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酒測值甚高,就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2)又被告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已經觀護人、榮譽觀護人於約談時屢屢勸戒嚴禁酒醉駕車、避免出入聲色場所、應學習戒酒不要酗酒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22日、5月10日、108年2月21日、4月18日、6月2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108年4月10日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訪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9號觀護卷宗影卷【下稱觀護影卷,由本院重新編頁】第35、41、45、67、98、101、104、118頁),被告亦參與該署舉辦由律師主講之「酒駕相關問題」課程等節,有107年3月8日受保護管束人參加酒駕團體輔導教育簽到表、課程講義及宣導課程成效暨心得問卷各1份在卷可參(見觀護影卷第47至55頁),足徵被告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及所致法律效果已知之甚詳,卻未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竟在假釋期間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堪認被告仍未能戒慎其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3.至被告所陳之自假釋至今2年餘之努力更生表現,固值肯定。然其倘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查無有何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自不符合前開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等一再宣導,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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