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借款
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約定92年10月21日至95年10月21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9,364元。
㈡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92年4
月23日至95年4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83,218元(其中39,962元為借款、
43,066元為利息、19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
。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