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汪衍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7、28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衍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汪衍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停靠於臺北橋臺北市端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即101年9月20日凌晨6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北橋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行至臺北橋新北市三重區端,欲右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直接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蘇文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蘇文聖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遭撞後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白曜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乘坐在蘇文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李麗鳳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李麗鳳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7時34分許,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對汪衍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汪衍吟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鳳之子 蔡志雄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衍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鳳之子蔡志雄、證人蘇文聖、證人白曜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至16頁、59至6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21至22頁、24至29頁、33至30頁、48頁、58頁、61至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68號偵查卷第3至5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並積極與本件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積極與被害人李麗鳳之家屬蔡志雄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57號偵查卷第11頁),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