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1元。然因聲請人所任職之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倒閉,致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起,自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於未能順利尋得新工作情況下,導致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於97年3月間毀諾。因上開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商銀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上情確認屬實,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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