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
0元,分96期(8年),每月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均回覆稱: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向債務人就全部債權人均表不同意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並是否重提更生方案,債務人陳稱:因不景氣計程車營業收入減少,尚須繳納房租、車貸、積欠之健保費及小孩均在就學,是僅能提供清償總金額213,696元,每月清償2,226元之清償方案云云,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於民國98年5月2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陳稱:車貸部分僅餘3期未還,加計違約金大概還要4萬餘元,但現在還是不正常繳息,車貸還款完畢後,雖月省1萬多元,惟因景氣不好,車越來越舊,賺的越來越少,是僅能多還1千多元等語(見本院97年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98年5月21日執行筆錄),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有銀行存款1,428元外,並無其他種類資產,是本院考量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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