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告人 鄭勝隆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張哲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自送達判決後,十內日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鄭勝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次(九)月一日,將判決正本向抗告人原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送達,經該址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雇警衛簽收後,同日即交抗告人「本人」收受,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警衛 陳佳福 供證綦詳,且有社區住戶掛號登記簿節本、送達證書、原審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至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原審未向戶籍地址送達,尚非合法送達;且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雇警衛,非抗告人的受僱人,縱抗告人有收受警衛所交付的文件,仍不符合補充送達要件,該項送達自難認為合法云云。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同法第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卷查抗告人原陳報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並設籍該址,審理期間雖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遷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現址,但未向法院陳報新址,尤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確在上揭舊址警衛處,即日親自簽收上開應受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益可徵該址確曾為抗告人之住居所無訛,原審書記官將原審判決正本對抗告人原陳報之住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縱送達當時抗告人正欲搬離原址,然社區警衛已將該判決正本實際轉交抗告人「本人」受領,則自抗告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文書送達程序與「補充送達」之要件不符,而生影響。抗告人既於一○五年九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九月二日起算十日,因抗告人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即至同年月十三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