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如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15、2038號),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如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吉 健」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魏如永前科紀錄部分增列「魏如永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5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2列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表示係以「 王吉健 」之名義表達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願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偽造完成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處理之檢察官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書,魏如永在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王吉健」之署名,用以表示由王吉健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該具結書之具結人欄上偽簽「王吉健」署名,表示係以「王吉健」之名義表達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願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偽造完成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給之檢察官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如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四、附記事項:㈠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命被告辯明、答辯,且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均認罪等語。
㈡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文書之紙張本體,業經被告交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觸犯法條│├──┼─────┼────────┼─────────┼────┤│1.│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下午5時│分局搜索、扣押筆│名2枚(被告於該搜│217條第│││30分許│錄(彰化地檢105│索筆錄之「姓名欄」│1項││││年度偵字第8235號│處書寫「王吉健」之│││││卷〔下稱第8235號│字樣,僅係填載受執│││││偵卷〕第6頁至第│行之人之姓名,無以│││││8頁)│該字樣表示係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應││││││非屬偽造署押)││├──┼─────┼────────┼─────────┼────┤│2.│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名1枚│217條第││││/無應扣押之物證││1項││││明書(同上卷第10││││││頁)│││├──┼─────┼────────┼─────────┼────┤│3.│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下午5時│拘提、逮捕告知本│名1枚│216條、│││30許│人通知書(同上卷││第210條││││第12頁)│││├──┼─────┼────────┼─────────┼────┤│4.│105年6月2│提審權利告知書(│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臺中地檢105年度│名1枚│216條、││││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10條││││〔下稱第824號偵││││││卷〕第10頁)│││├──┼─────┼────────┼─────────┼────┤│5.│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下午5時│拘提、逮捕告知親│名1枚│216條、│││30分許│友通知書(第8235││第210條││││號偵卷第13頁)│││├──┼─────┼────────┼─────────┼────┤│6.│105年6月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結果(同上卷第14│名1枚│217條第││││頁)││1項│├──┼─────┼────────┼─────────┼────┤│7.│105年6月2│指紋卡片(以電腦│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將活體掃描建檔)│名1枚、指印10枚、│217條第││││(同上卷第18頁)│掌紋2枚│1項│├──┼─────┼────────┼─────────┼────┤│8│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晚間6時│分局調查筆錄(同│名3枚│217條第│││21分許│上卷第2頁字第5││1項││││頁)│││├──┼─────┼────────┼─────────┼────┤│9│105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晚間8時│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名1枚│217條第│││58分許│筆錄(第824號偵││1項││││卷第12頁反面)│││├──┼─────┼────────┼─────────┼────┤│10│105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王吉健」之署│刑法第│││日│檢察署限制住居具│名1枚、指印1枚(被│216條、││││結書(同上卷第13│告於該具結書之「姓│第210條││││頁正面)│名欄」處書寫「王吉││││││健」之字樣,僅係填││││││載立具結書之人之姓││││││名,無以該字樣表示││││││係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應非屬偽造署││││││押)││└──┴─────┴────────┴─────────┴────┘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號106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 魏如永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如永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因涉嫌案件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件通緝,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犯詐欺案件經執行通緝,為規避刑事執行,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出示證件,冒用其友人「王吉健」之身分應詢,並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吉健」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為「王吉健」本人,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表示係以「王吉健」之名義表達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願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偽造完成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處理之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吉健」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查獲魏如永其表示未帶證件,嗣經採樣之「王吉健」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
果與該局檔存之「王吉健」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如永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全部犯罪事實。│││緝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函、││││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署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卡片(以電腦││││將活體掃描建檔)、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05年6月2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魏如永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魏如永」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偽造「魏如永」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顯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9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分)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1.│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日下午5時│分局搜索、扣押筆│名3枚│││30分許│錄││├──┼─────┼────────┼─────────┤│2.│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名1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偽造「王吉健」之署│││日下午5時│拘提、逮捕告知本│名1枚│││30許│人通知書││├──┼─────┼────────┼─────────┤│4.│105年6月2│提審權利告知書│偽造「王吉健」之署│││日││名1枚│├──┼─────┼────────┼─────────┤│5.│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偽造「王吉健」之署│││日下午5時│拘提、逮捕告知親│名1枚│││30分許│友通知書││├──┼─────┼────────┼─────────┤│6.│105年6月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偽造「王吉健」之署│││日│結果│名1枚│├──┼─────┼────────┼─────────┤│7.│105年6月2│指紋卡片(以電腦│偽造「王吉健」之署│││日│將活體掃描建檔)│名1枚、指印10枚、│││││掌紋2枚│├──┼─────┼────────┼─────────┤│8│105年6月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偽造「王吉健」之署│││日晚間6時│分局調查筆錄│名3枚│││21分許│││├──┼─────┼────────┼─────────┤│9│105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王吉健」之署│││日晚間8時│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名1枚│││58分許│筆錄││├──┼─────┼────────┼─────────┤│10│105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王吉健」之署│││日│檢察署限制住居具│名1枚、指印1枚(被││││結書│告於該具結書之「姓│││││名欄」處書寫「王吉│││││健」之字樣,僅係填│││││載立具結書之人之姓│││││名,無以該字樣表示│││││係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應非屬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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