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 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湘淳 律師 黃國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及傳喚證人之必要,因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年5月26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是否同意增列下列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4,071元未給付。
⒉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
該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車道迴旋平臺空間,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⒊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177平方公尺。
㈡、關於附表編號1:⒈關於附表編號1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列
民法第49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是否誤繕?如該請求權基礎係誤繕,應係民法第490條第2項,為何原告得依該條文請求?⒉原告有無收受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見本
院卷㈠第171至173頁)如有,原告對該表有無表示意見?
㈢、關於附表編號2:⒈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被告於招標時有無載明?並請提供招標文件供參。
⒉關於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標線追加工程
位於停車場,該停車場並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原告追加該標線追加工程對被告並無利益,有何意見?
㈣、關於附表編號3:對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何意見?
四、被告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年5月26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三中,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初次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許玄謀,被告法定代理人究係何時變更?請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如係起訴後變更,請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承認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㈡、是否同意增列下列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324,071元未給付。
⒉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
該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車道迴旋平臺空間,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⒊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177平方公尺。
㈢、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主張應減帳462,830元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⒉原告否認其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
漆(一底二度)」工項有數量短缺之情事,被告主張數量有短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或有其他證據提出?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
數量為229.86平方公尺之證據資料?⒋為何原告先前所提附件1-2記載「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工項之數量為266.8㎡(見本院卷㈠第256頁),之後所提附件1-3則改為數量229.86㎡(見本院卷㈠第285頁)?⒌關於減帳之工項貳之六「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宣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請說明減帳之理由?⒍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於何時製作?(見本院
卷㈠第171至173頁)該表有無送達給原告?如有,原告對該表有無表示意見?⒎被告之後有無製作其他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㈣、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被告於招標時有無載明?並請提供招標文件供參。
㈤、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⒈系爭事故究竟○○○區○○○道破壞?是「1至2樓之第三
區」或「地下1樓至1樓之第三區」?⒉如為「1至2樓之第三區」,為何被告所提105年7月26日
民事答辯(二)狀第7頁就減帳區域部分,記載系爭事故造成被證13圖號A2-1「修繕一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圖」所示第三區車道樓板破裂?
五、另檢附原告請求金額附表供參。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證據頁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民法第505條第1│原契約工程款│324,071元││││項、第490條第2││││││項││││├──┼────────┼─────┬──┬─────────┼─────────┼───────────┤│2│民法第505條第1│追加工程款│2-1│AC追加工程(含原AC│35,136元(計算式:││││項、第179條│││面刨除、地坪鋪設)│【804-740】×45│││││││(64平方公尺)│+【804-740】×││││││││504)│││││├──┼─────────┼─────────┤│││││2-2│標線追加工程│60,003元(計算式:│││││││(177平方公尺)│【227-50】×339││││││││)│││││├──┴─────────┼─────────┤│││││小計│104,504元(計算式│││││││:【35,136+60,003│││││││】×1.046135×1.05│││││││)││├──┼────────┼─────┴────────────┼─────────┼───────────┤│3│系爭契約第14條第│履約保證金│263,000元││││1項第2款││││├──┼────────┼─────┬──┬─────────┼─────────┼───────────┤│4│民法第509條、│救災工程費│4-1│吊車│199,500元│本院卷㈠第87、213頁│││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4-2│鋪裝機無法運出而支│27萬元│本院卷㈠第88頁│││條第1、2項│││出15日之費用││││││├──┼─────────┼─────────┼───────────┤││││4-3│8/29施工人員│63,000元│本院卷㈠第89頁││││├──┼─────────┼─────────┼───────────┤││││4-4│鏟裝機│50,400元│本院卷㈠第90頁││││├──┼─────────┼─────────┼───────────┤││││4-5│拖車運棄│131,250元│本院卷㈠第91頁││││├──┼─────────┼─────────┼───────────┤││││4-6│卡車修理費│314,400元│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4-7│怪手打除│24,000元│本院卷㈠第95頁││││├──┼─────────┼─────────┼───────────┤││││4-8│系爭車輛上之AC5.│18,464元│本院卷㈠第96頁││││││770KG*3200混凝土││││││││報廢││││││├──┴─────────┼─────────┴───────────┤││││小計│1,071,014元│├──┼────────┼─────┼──┬─────────┼─────────┬───────────┤│5│同上│復原工程費│5-1│鋼樑工程│515,004元│本院卷㈠第98、214頁││││├──┼─────────┼─────────┼───────────┤││││5-2│鋼筋│62,960元│本院卷㈠第99頁││││├──┼─────────┼─────────┼───────────┤││││5-3│植筋│11,000元│本院卷㈠第99、215頁││││├──┼─────────┼─────────┼───────────┤││││5-4│混凝土│48,510元│本院卷㈠第100頁││││├──┼─────────┼─────────┼───────────┤││││5-5│混凝土輸送│11,340元│本院卷㈠第100頁││││├──┼─────────┼─────────┼───────────┤││││5-6│北市土木公會鑑定│3萬元│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5-7│點工10日(每日│16,000元│本院卷㈠第105、216頁││││││1,600)││││││├──┼─────────┼─────────┼───────────┤││││5-8│鋼筋焊接│3,000元│本院卷㈠第106頁││││├──┴─────────┼─────────┴───────────┤││││小計│697,814元│├──┴────────┴─────┴────────────┼─────────────────────┤│合計│2,460,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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