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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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政隆
李雀美 共同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邱肇斌
杜瑞成 盧榮振 葉啟宗 林宗賢 黃田遇 (原名: 黃敏唐鐘文博 方堯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政隆、李雀美以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方堯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並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前,即於105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7年1月15日召開RoyalDokmaydengHotel(下稱紅花酒店)之股東大會,確認該飯店股東為參加該次會議之6人即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持有股份比例各為23.2%、9.3%、6.6%、6.6%、4.3%、50%,再於同年12月16日將紅花酒店英文名稱更改為「RamayanaGalleryHotel」後,旋向寮國政府計劃和投資部鼓勵投資局申請變更股東名冊及酒店名稱,由該部於98年1月13日以第002-09號公文核准、發給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以此方式,逕將聲請人2人原持有紅花酒店之股份共計25%移轉至被告方堯生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方堯生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6、7、8條亦明。是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反面言之,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即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對於此種領域外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以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聲請人2人雖指稱上開告訴意旨之內容,並提出97年1月15日股東大會紀錄、證明和擔保書、外國投資許可證,及前揭文件之中譯本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134至143頁)。然經本院觀諸上開股東大會紀錄、證明和擔保書、外國投資許可證之內容,均為寮國文字。依此等文件之中譯本所示,上開股東大會紀錄記載:「會議地址: 老撾 紅花酒店2層樓會議室」、「參加本次會議的6位股東持有的股份為100%,即方堯生50%、杜瑞成23.2%、邱肇斌9.3%、盧榮振6.6%、葉啟宗6.6%、林宗賢4.3%。」、「會議決議:…4.有關成立新公司事宜,預計將於今年4月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工作,包括改換酒店名稱。」等語;由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所簽署之上開證明和擔保書記載:「依據老撾鼓勵外國投資法的相關規定」、「依據西元2008年(即97年)1月15日在老撾紅花酒店舉行的股東會議紀要」、「謹向老撾計畫和投資部鼓勵投資司做出證明和擔保:所有因改換紅花酒店為RamayanaGallery酒店的名稱和股權可能產生的糾紛,我們所有股東將對法律負責。…我們謹共同訂立本證明和擔保書以資憑證」、「西元2008年(即97年)12月16日於萬象市」等語;由寮國計畫與投資部發給的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則記載:「西元2009年(即98年)1月13日於萬象市」,並說明該次修改紅花酒店的投資許可證內容,包括改換酒店之股東,由「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李雀美」改換為「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及改換酒店之名稱,由「RoyalDokmaydengHotel」改換為「RamayanaGalleryHotel」等語,堪認本件97年1月15日股東會召開、辦理股東變更、事業體名稱更迭之地點均係在寮國。參以聲請人李政隆陳稱:被告等人在97年12月16日,為了證明他們在紅花酒店變更名稱及股東名冊上之簽名均為真實,提出一份證明及擔保書給寮國政府外資部,說明股權變更是依據97年1月15日在紅花酒店所舉行之股東會議記錄所執行,因為有這份書面擔保,所以寮國政府外資部在98年1月13日核發外國投資許可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將聲請人2人原持有紅花酒店之股份共計25%移轉至被告方堯生名下,此等行為若成立背信罪嫌,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寮國,並非在我國領域內甚明。綜上而論,被告等人既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前揭背信罪,非刑法第5條所規定之罪名,且其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我國法院對被告等人上述行為自無審判權。
2.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邱肇斌、 杜瑞城 、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於00年00月00日,在位於我國台南市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並做成公證書,將聲請人2人所持有紅花酒店之25%股份及被告邱肇斌、杜瑞城、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所持有紅花酒店之75%股份,一同出賣轉讓給被告邱肇斌、杜瑞城、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致使聲請人2人受有喪失所持紅花酒店25%股份之損害;且依該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被告方堯生付款地點在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之台灣指定銀行帳戶,是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犯罪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我國云云,並有該份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188至190頁)。惟:
(1)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
(2)依卷附共同投資契約書、附約、寮國政府85年10月17日193號公告之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6月17日建一字第850104號函及其檢附之常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投資執照、外國投資許可證所示,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係經由買受聲請人李政隆持有常象公司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復由被告邱肇斌以董事長名義接續經營紅花酒店,故被告邱肇斌實係受常象公司委任,為常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紅花酒店因營運不佳,被告邱肇斌於96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邱肇斌對外尋求租售方案,其後,被告邱肇斌於96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表決同意「皇家紅花酒店(臨時)租賃合約書」所載租賃條件,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遂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方堯生經公證簽立「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等情,亦有96年11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報到名冊、會議紀錄、96年12月23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紅花酒店(臨時)租賃合約書、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是縱被告等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訴內容,涉有背信罪嫌,直接受損者乃常象公司,聲請人2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僅得認為係告發人。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訴內容,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雖提起再議,惟高檢署認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人2人既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另以105年11月2日檢紀文105上聲議8494字第1050001070號函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從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訴內容既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認定之事實,自無從為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前揭指訴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涉犯背信之罪嫌,因我國法院無審判權,不得予以追訴等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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