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主觀犯意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然查,本案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紅米
note2手機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乙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交付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露天拍賣網站出售紅米note2手機,俟告訴人付款後,旋即斷絕聯繫,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故而尚未獲得賠付、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準此,被告詐得告訴人之現金4千元,並未扣案,復未償還告訴人,應予沒收,如經被告花用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日後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之沒收、追徵結果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收、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陳清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大樓
0樓(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清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在其向不知情之 林朝勝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宜蘭縣○○市○○路○○○號房內,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註冊帳號「sunnying992600」帳號,嗣並取得 禹朝龍 (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該拍賣網站之帳號認證,陳清玄即以上開帳號,於105年1月21日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佯刊欲出售紅米note2手機之訊息,致 吳玫君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清玄同時即向不知情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陳鵬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同款紅米手機,並因此取得陳鵬仁之匯款帳戶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陳清玄即將該台新銀行帳號假為自己帳戶,並告知吳玫君,吳玫君即於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01分,藉其夫 林新棟 之帳戶匯款4,000元至陳鵬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陳鵬仁確認收受此4,000元款項後,即將紅米note2手機以貨到付運費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思源店,陳清玄即於105年1月24日0時許,前往該便利商店取走紅米note2手機。後因吳玫君遲未收受手機而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玄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君│證明其上網購買手機遭詐騙之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實。│││述││├──┼─────────┼──────────────┤│三│證人陳鵬仁之證述│證明其有出售紅米手機予「││││sunnying992600」之人,並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收到││││4,000元匯款,並已寄出手機之││││事實。│├──┼─────────┼──────────────┤│四│證人林朝勝之證述│證明「sunnying992600」帳號之││││上網IP申設處之房屋,係其出租││││予被告陳清玄之事實。│├──┼─────────┼──────────────┤│五│露天拍賣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之事實。│││表、陳鵬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su││││nnying992600之會員││││基本資料、調聯調閱││││查詢單、租賃契約、││││IP查詢紀錄、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露天拍賣交易評價││││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陳清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雅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