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敬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敬亞與 郭嘉文 分別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3、4之「金色年代大樓」(下稱上開大樓)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陸敬亞認郭嘉文對上開大樓地下室積水乙事毫無作為,心生不滿,並因而與郭嘉文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門旁管理員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郭嘉文,足以貶損郭嘉文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其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另舉拳作勢毆打郭嘉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嘉文,使郭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嘉文之安全。
二、案經郭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敬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郭嘉文未處理上開大樓地下室積水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門旁管理員室,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舉拳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另曾辱罵告訴人「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辯稱:其只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乙句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業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員室遭被告對伊公然侮辱及舉拳作勢欲打伊;因伊係上開大樓主委,被告怪伊為何連日下雨卻未清理地下室積水,伊向被告解釋後,被告不接受,即舉起拳頭作勢欲打伊,當時伊感受生命受威脅、內心很恐懼,表示不想再擔任主委,被告聽聞後質問伊是否在挑釁,又舉起拳頭作勢要打伊,並以臺語辱罵伊「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駛你祖媽」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證人即上開大樓之管理員 楊月嬌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髒話,但伊記不得是罵哪句髒話或罵了幾句;上開大樓之管理室是位在大門旁邊,案發時管理室的門是開著的,本來被告已先離開,告訴人衝出管理室罵被告,被告就又衝進來罵髒話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訴人,伊站在兩人中間,被告只是作勢要打人,並沒有真的打告訴人等語綦詳(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第11頁反面)。而告訴人及證人楊月嬌上開證述之發生時序、經過細節雖未盡相同,但綜觀告訴人、證人楊月嬌上開證述內容,足認上開過程應係於短時間內發生,被告、告訴人當時情緒亦均較為激動,則告訴人於記憶上有混亂之處而與證人楊月嬌所述略有不符,乃屬人情之常;復衡之證人楊月嬌因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僅係在場見聞,伊所為證述尤堪採信。故自告訴人及證人楊月嬌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及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已甚明瞭。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及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人楊月嬌上開證述可互為參照映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其只有罵前面2句「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相符,足信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字句之地點,係在上開大樓之管理室,該地點為上開大樓住戶或因事至上開大樓拜訪之人隨時可進出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乃用威嚇之方法,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對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公然以「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未曾辱罵告訴人「不做就回去給人家幹」云云,即屬無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又稱:其犯後已深感悔悟,亦曾向告訴人道歉,但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且其身體不適,洗腎已近6年,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公寓大樓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積水問題進度緩慢,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以解決問題,即於公眾可得出入之大門旁管理員室出言辱罵告訴人,並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再被告係洗腎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乃原審判決時
已知之事實(參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11頁),即難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係法院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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