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林振村 被告 陳竹源 訴訟代理人 陳竹聰 被告 黃林彩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泳綢 被告 陳阿忠 被告 陳土生 被告 林劭杰 被告 林振銘 被告 林振源 被告 林振賢 訴訟代理人林振源被告 林振章 被告 林振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被告 林意順 被告林振煌被告 黃振泉 被告 黃耀立 被告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惇悟 訴訟代理人 劉美珠 被告 陳威東 訴訟代理人 陳芬玲 代理人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持分部分比例負擔。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林彩雪、林劭杰、林振銘、林振賢、林意順、黃振泉及黃耀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
共同持有,持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之土地為L型,單面臨路,又多人持分共有,如辦理共有物分割,必須另由全體共有人因留道路,於出售時難計算價值,不利於土地使用。除另留道路外,分配於私設道路之部分與面臨都市○○道路之部分,價值不同,共有人之間必須另為找補,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准為變價分割。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被告即共有人陳威東之部分,持分1011分之125,持分面積194.48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其他共有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詳如分割方案。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黃美香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應考量
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考慮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他分割後之利用,其分配之位置佔近七成之路面,其他九成之共有人分配於凸之裡地,有違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
⒈依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該土地內,部分之土地使用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次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⒉依8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綜上所列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考量現有之地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等,為符合兩造最合理、公平、土地效用、利益均等,提出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及分割方案三。
㈣原告林振村業已與被告陳威東、林振煌達成協議,就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威東分得之部分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相差28.52平方公尺(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威東則以: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佳里段1697-1地號相鄰緊接之處,現
況係為1697-1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庭院,其上存在超過50年的既有圍牆及倉庫等建築及樹木,三合院目前尚有居住及使用之事實存在。若依原告所請求全部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致被告需有拆牆拆屋等情事發生,造成被告經濟上的實質損失及生活上的改變。
㈡本地號為L型,緊鄰被告之私有土地已如前述,並無可供出
入之聯外道路,因此保留圍牆內之土地單獨分割為被告所有,繼續依向來之方式為管理使用,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開發且符合經濟利益,若所有共有人堅持以變價出售再以持分分配處理,無異為臺北市文林苑事件之翻版,挾建商之財力強迫百姓參與開發,失去公義,因而,被告同意依使用現況進行土地分割,圍牆外被告所擁有之持分,願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一同按市價進行變價出售。
㈢被告陳威東業已與原告林振村、被告林振煌達成協議,就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威東分得之部分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相差28.52平方公尺(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坪5萬元,總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
方法為與佳里段1697-1地號相鄰緊接屬圍牆內之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陳威東所有,圍牆外之土地按市價變賣分割(如附地籍圖)。
⒉訴訟費用由所有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
三、被告黃美香則以:主張原地分割(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頁背面);目前有孤獨親人居住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請鈞院准予依照目前現有地面上所使用居住者就地分割,以便整頓;被告僅有7點多坪,希望能與兄長姊妹之土地分割安排於緊鄰處;然被告黃美香嗣於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黃振泉、黃耀立則以:同意被告黃美香之意見(本院10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惟被告黃振泉嗣於105年2月15日具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被告不同意被告黃美香所提出與被告黃振泉、黃耀立所有土地部分合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振煌則以:被告業已與原告林振村、被告陳威東達成協議,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威東分得之部分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相差28.52平方公尺(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坪5萬元,總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等語。
六、被告陳竹源、黃林彩雪、陳阿忠、陳土生、林劭杰、林振銘、林振源、林振賢、林振章、林振亨、林意順、林振煌、陳威東則以:同意原告之說法(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頁;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頁背面)。
七、被告陳竹源嗣又稱:㈠鑑界結果發現有越界之虞,原告沒有說明就越界部分提出如何處理。
㈡侵占的部分不要買賣,被告希望原告撤銷告訴並拆屋還地。
不同意賣地,且原告將共有地圍起來是否有侵占之嫌疑。(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127頁)㈢然被告陳竹源嗣又於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變價分割。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104年度營調字第126號卷第8至12頁),且被告等嗣分別於本院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一:
┌───────────────────────────┐│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面積1573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即變價分割比例││├──┼────┼───────┼───────────┤│1│陳竹源│69/800│135.67│├──┼────┼───────┼───────────┤│2│黃林彩雪│11275/165400│107.22│├──┼────┼───────┼───────────┤│3│陳阿忠│1/16│98.31│├──┼────┼───────┼───────────┤│4│陳土生│1/16│98.31│├──┼────┼───────┼───────────┤│5│林劭杰│1022/32352│49.69│├──┼────┼───────┼───────────┤│6│林振銘│1022/32352│49.69│├──┼────┼───────┼───────────┤│7│林振源│1022/32352│49.69│├──┼────┼───────┼───────────┤│8│林振賢│1022/32352│49.69│├──┼────┼───────┼───────────┤│9│林振章│9400/165400│89.39│├──┼────┼───────┼───────────┤│10│林振亨│231/3200│113.55│├──┼────┼───────┼───────────┤│11│林振村│231/3200│113.55│├──┼────┼───────┼───────────┤│12│林意順│231/3200│113.55│├──┼────┼───────┼───────────┤│13│林振煌│231/3200│113.55│├──┼────┼───────┼───────────┤│14│黃振泉│6/64│147.46│├──┼────┼───────┼───────────┤│15│黃耀立│1/64│24.57│├──┼────┼───────┼───────────┤│16│黃美香│1/64│24.57│├──┼────┼───────┼───────────┤│17│陳威東│125/1011│194.48│└──┴────┴───────┴───────────┘附表二:
訴訟費用如下:
本件裁判費為23,671元。
┌───────────────────────────┐│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面積1573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即訴訟費用比例│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竹源│69/800│2042元│├──┼────┼───────┼───────────┤│2│黃林彩雪│11275/165400│1614元│├──┼────┼───────┼───────────┤│3│陳阿忠│1/16│1479元│├──┼────┼───────┼───────────┤│4│陳土生│1/16│1479元│├──┼────┼───────┼───────────┤│5│林劭杰│1022/32352│748元│├──┼────┼───────┼───────────┤│6│林振銘│1022/32352│748元│├──┼────┼───────┼───────────┤│7│林振源│1022/32352│748元│├──┼────┼───────┼───────────┤│8│林振賢│1022/32352│748元│├──┼────┼───────┼───────────┤│9│林振章│9400/165400│1345元│├──┼────┼───────┼───────────┤│10│林振亨│231/3200│1079元│├──┼────┼───────┼───────────┤│11│林振村│231/3200│1709元│├──┼────┼───────┼───────────┤│12│林意順│231/3200│1709元│├──┼────┼───────┼───────────┤│13│林振煌│231/3200│1709元│├──┼────┼───────┼───────────┤│14│黃振泉│6/64│2219元│├──┼────┼───────┼───────────┤│15│黃耀立│1/64│370元│├──┼────┼───────┼───────────┤│16│黃美香│1/64│370元│├──┼────┼───────┼───────────┤│17│陳威東│125/1011│2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