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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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葉 朝祿 被告葉 朝恩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履行合夥契約書第5條支給原告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合計金額295萬元(59個月),並以銀行年利率1.35%計算利息為78,300元,一併支付總額為3,028,300元,並匯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葉朝祿 存摺。」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利息及給付方式部分之請求,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民事補充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合夥契約書第5條支給原告每個月5萬元薪資,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合計金額295萬元(59個月)。」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訓班(下稱上福駕訓班)之營
業登記負責人,因被告(班主任)於93年11月希望系爭駕訓班之業務轉由其負責管理與經營,並願每月交付10萬元予財務管理即兩造之父親 葉明德 統籌運用發放及自負盈虧,故訴外人葉明德乃依其與兩造、訴外人 葉朝福 (兩造之胞弟)於82年7月1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調字卷第10頁)第5條「本班代表人及業務、財務管理人車馬費及薪資應按月支付之並不論業務盈虧,均須支給」之約定,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連續6年(93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嗣自99年11月起,葉明德告知原告系爭駕訓班因受少子化影響,營運不佳,每月5萬元薪資需先拖欠,而原告本於家人應同舟共濟,乃同意積欠,直至103年4月10日葉明德逝世,被告才告知原告駕訓班每月約有近20萬元之盈餘,原告為此乃於104年7月主動向被告要求給付拖欠之薪資,詎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自104年1月起每月3萬元,原告自覺不合理遂於104年8月6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8月共止58月之薪資,惟被告亦不理睬。
㈡系爭駕訓班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
⒈原告除係系爭駕訓班之負責人外,更係分批購入駕訓班用
地之唯一功臣,且原告將系爭駕訓班之土地登記在三兄弟名下,面積達3100坪,並以個人人脈關係租得1203坪土地做為停車場,歷經千辛萬苦才籌設系爭駕訓班;且原告有依合夥契約書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站各單位從籌設到平日營運所要求負責人應有之職責,並長期擔任駕訓班交通法規及汽車構造課程之講師授課,更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比例繳納相關稅務,系爭駕訓班並於86年、87年、88年分配合夥紅利,足證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系爭合夥契約書係
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葉明德於擔任財務管理人時親筆於82年7月1日所擬定,並持向交通部申請設立系爭駕訓班,經相關單位審查核准籌設後,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1年內完成籌設,向臺南監理站申請立案,並於籌設期間依法辦妥商業登記,是系爭合夥契約書應為真正。再者,依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設立變更應具備文件顯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合夥人身分證清楚影本及合夥契約書正本、資本達25萬元以上者請檢具資本額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商業或營業登記;系爭駕訓班係兩造、訴外人葉朝福三兄弟過目系爭合夥契約書後提供身分證、印章委託父親葉明德前去辦理商業登記,是倘兩造、訴外人葉朝福不同意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則在負責人及資本額均不明之情況下,葉明德如何取得兩造、訴外人葉朝福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理商業登記?⒊又被告辯稱系爭駕訓班係由兩造、訴外人葉朝福三兄弟輪
流經營,原告於其管理期間即自82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計11年2月),並未支付租金及薪資給股東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約定系爭駕訓班應由原告兄弟三人輪流管理,亦無支付租金及薪資給股東之約定,然原告卻仍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予股東,並經被告自承收到90萬元盈餘分配在案,是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反觀被告在未經股東同意及辦理合夥資產清算之情況下,解除合夥契約並片面自稱系爭駕訓班現輪到其經營(期間自94年1月至104年12月),且被告承認自94年起管理系爭駕訓班之11年期間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分配盈餘與原告及股東,卻又依股東分配比例向國稅局為不實稅務之申報,顯見其行徑過分。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駕訓班於93年4月底曾召開股東會乙節,
乃被告所捏造,蓋系爭駕訓班自82年營運迄今皆為合夥事業,從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於93年6月前交由被告管理,且原告亦從未同意由兄弟輪流經營系爭駕訓班,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㈢若系爭駕訓班為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自93年11月起由被告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
⒈原告於93年10月底並無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原告於93年
10月底並未自系爭駕訓班離職,僅係不再兼任駕訓班之班務,回歸負責人之職務,且系爭駕訓班自籌設起迄今之負責人皆為原告,從未變更商業登記之合夥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國稅局82年至103年申報之損益表、臺南市政府公文書所附之合夥契約書之股東比例分配盈餘亦均記載負責人為原告,是原告確為系爭駕訓班之負責人,並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運作系爭合夥事業,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底已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顯不足採。
⒉被告每月匯款予訴外人葉明德之10萬元(或5萬元),包括應給付原告之薪資5萬元:
⑴原告自82年系爭駕訓班營運以來,乃至於93年底將駕訓
班之班務轉交予被告管理,均領有負責人職務之薪資(直至99年10月止),且由被告交予葉明德使用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之配偶 郭華菊 所有;存摺內頁所載「薪水」、「薪」之字跡係訴外人葉明德所註記)存摺顯示,被告有每月匯入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由葉明德發放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95年8月薪資始由6萬元改為5萬元),足證原告確實自系爭駕訓班受領薪資,並自91年2月以後由葉明德轉交予原告。
⑵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每月匯款予
訴外人葉明德之10萬元(或5萬元)係駕訓班之公款,用以支付原告之薪資5萬元,且被告自負盈虧之前提係被告每月應給予原告薪資5萬元。再者,被告辯稱其有給付葉明德每月10萬元云云,惟葉明德遺產之現金申報並無該筆款項,足證該筆款項係給付予原告負責人職務之薪資無訛。又由證人 劉淑美 證稱附件7(本院卷㈠第289頁)之帳冊登錄金額與內容無誤等語、證人 黃春鑾 證稱其親手自葉明德手上接獲原告於駕訓班之某月份薪資等語,益證原告長期領有負責人職務之薪資。
⑶另訴外人葉明德名下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
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12日有存款5,417,903元、103年4月8日(葉明德於103年4月10日往生)以前存款高達4,745,283元,顯見葉明德根本不缺錢花用,且被告明知葉明德自己名下尚有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卻不將每月10萬元匯入葉明德之自有帳戶,反而匯入其配偶郭華菊名下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被告辯稱每月匯款10萬元(或5萬元)係給葉明德之生活零用金,並不包括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乙節為謊言。
⑷至原告書立予訴外人葉明德之信件(本院卷㈡第11頁)
中雖載明「…⒉朝恩曾在勝利路家裡當著您和我的面前告知此後不再有兄弟的共同事業,要獨自經營駕訓班兩年自負盈虧…」等語,惟被告自負盈虧之兩年係指94、95年,核與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薪資無關。另原告於104年8月6日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自93年11月起接受被告每月5萬元之租金乙節,乃係因父親過世後,原告向被告稱不欲再當駕訓班之負責人,且可否改由負責人向股東租地給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經營駕訓班,經被告同意並自104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然被告嗣後不了了之,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申請調解,而因被告主張存證信函與本案訴訟無關,故原告始基於原來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㈣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支給原告每個月5
萬元薪資,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合計金額295萬元(59個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駕訓班並非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被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
⒈按駕訓班設立人並無學經歷限制,班主任則須具備學經歷
,而有學經歷之被告若身為駕訓班之代表人兼班主任,恐為兄弟所不齒,故被告未經股東及父母開會同意即自行於籌設駕訓班時書寫原告為系爭駕訓班之代表人,以便籌設初期申請文件之提出,並無實質意涵,實則系爭駕訓班為母親獨自出資並登記於兩造、訴外人葉朝福三兄弟名下之家庭獨資事業,兩造及訴外人葉朝福均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並輪流代母親管理系爭駕訓班而已(原告管理期間為自82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計11年2月;被告管理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約11年;訴外人葉朝福管理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而系爭駕訓班設立完成後,回歸有學經歷資格之班主任即被告綜管班務,至此再無設立人之角色,所有申請籌設書均係被告親手書寫,原告從未在駕訓班服務,且系爭駕訓班初期管理由被告訓練職員、教練等,並聘請資深友人幫忙管理,詎原告將該友人資遣,並將學費中飽私囊及虧空公款不還,致兩造已10餘年互不往來,是系爭駕訓班遂於93年4月召開股東會議,由葉明德主持宣布系爭駕訓班於93年6月前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同時宣告自交接後由被告自負盈虧,爾後無兄弟共同合夥事業,並由訴外人葉朝福製作會議記錄,足證系爭駕訓班並非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至系爭駕訓班遲未變更負責人名義乃係原告心懷不滿所致。
⒉又被告與訴外人葉朝福均未見過、亦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書,且訴外人葉明德亦非財務管理,系爭合夥契約書僅供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工商登記科20年前辦理商業登記登錄之便之而已,現駕訓班已不需登錄,故系爭駕訓班並無以內部原始合夥契約書登錄之事,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亦無在駕訓班歸檔,足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
⒊原告管理系爭駕訓班期間,雖於87年底分配股利予被告、
訴外人葉朝福每人60萬元,於90年再分配股利每人30萬元,合計兄弟每人分得股利90萬元(至93年底即未再分配股利)。惟原告管理期間並未支付租金及薪資予股東,現系爭駕訓班既由被告管理(94年1月至104年12月),當無須給予原告租金;況被告管理期間於104年12月屆滿,105年起由訴外人葉朝福接管,現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合夥契約之訴別有企圖。
㈡若系爭駕訓班為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自93年11月起由被告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
⒈原告於93年10月底已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原告為系爭駕
訓班之代表人身份並無實質內涵,且系爭駕訓班因原告虧空公款而於93年4月召開股東會議,由葉明德主持宣布系爭駕訓班於93年6月前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同時宣告自交接後由被告自負盈虧,爾後無兄弟共同合夥事業,並由訴外人葉朝福製作會議記錄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為收取93年7、8月份駕訓班旺季之學員學費,故意拖延至93年10月31日始離職。另由原告於104年8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臺南興華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得知,原告確於93年10月底已自系爭合夥事業離職。
⒉被告每月匯款予訴外人葉明德之10萬元(或5萬元),並不包括應給付原告之薪資5萬元:
⑴原告於寄發予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係要向被告索
取「租金」,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時亦係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在本院卻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核其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給付其薪資之說,不攻自破。
⑵再者,證人黃金鑾證稱:「我不知道 葉朝恩 經營的時候
,負責人葉朝祿在駕訓班做什麼工作。」等語,且系爭駕訓班已由被告自負盈虧,是原告既未於駕訓班工作,被告何有給付其薪資之義務?又原告經營系爭駕訓班期間迄今,被告一直擔任班主任,從未更換過職務,亦分毫未支領過薪資,則系爭駕訓班於被告經營期間,原告並無實際從事合夥事業,且原告為虧空公司之管理者,豈有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薪資之理?此外,縱原告所領確為薪資,亦理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⑶原告管理系爭駕訓班期間雖有分配股利予三兄弟,惟父
母皆未分文未得,而被告因不捨原告管理系爭駕訓班11年2個月期間,父母未收到任何薪資或股利,遂於94年1月正式管理後,自動每月匯款10萬元之生活零用金予父親葉明德(母親於85年8月往生),1年後即95年起改為每月匯款5萬元直至100年5月止(共計385萬元),此乃身為子女之應有之本份。然原告於93年底自系爭駕訓班離職後向葉明德訴苦無收入,葉明德始將被告匯款予其之生活零用金金援原告(94至99年計6年共向葉明德索取360萬元以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匯款予訴外人葉明德之10萬元(或5萬元),包括應給付原告之薪資5萬元,顯不足採。又被告於100年5月接父親同住,並照例匯款5萬元予父親,直至100年6月止,經父親告知原告經營餐廳5個月已向其索取165萬元,加計離職後自93年11月起至99年底止已金援原告多年,不欲再金援原告,並囑託被告毋庸再匯款,被告因而未再匯款,故由此顯見被告給予父親之生活零用金與父親自身思考給予原告所謂之薪資有別。另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自93年11月起每月匯款10萬元予父親統籌分配原告薪資之口頭協議云云,然被告於94年1月才首次匯款10萬元予父親,是原告所稱之薪資與被告匯款10萬元予父親,金額、月份均不相同,足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將配偶郭華菊名下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父親使用(存摺內頁所載「薪水」、「薪」之字跡係父親所註記),並將匯款匯入上開帳戶,乃為避免父親多重帳戶混淆而已。
⑷原告書立予訴外人葉明德之信件(本院卷㈡第11頁)雖
載明「…⒉朝恩曾在勝利路家裡當著您和我的面前告知此後不再有兄弟的共同事業,要獨自經營駕訓班兩年自負盈虧…。至於駕訓班之營運,既然兄弟已無意再以合夥共同經營,所以朝祿分析並說明如下:⑴父親應站在監督立場,去看我們兄弟的能力是否有好好的管理並繳稅賦,不失長輩的期盼」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兩年自負盈虧之情,且由上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薪資295萬元。
㈢此外,證人劉淑美曾受雇於原告長達8年6個月時間,證人黃
金鑾為原告之配偶,是渠等證詞難免偏袒原告,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為兄弟關係,原告為上福駕訓班之營業
登記負責人;被告自93年11月起擔任該駕訓班之班主任,並負責駕訓班之管理與經營(包含駕訓班之業務及班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82年7月1日上福駕訓班之合夥契約書(調字卷第10頁)其上記載:「茲為合夥經營上福汽車駕訓班,合夥人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葉明德互相洽議訂立契約條件開列於下:第1條:本班資本金共為20萬元,分為4股,每股5萬元…。第2條:合夥人擔任職務如下:代表人葉朝祿、業務管理葉朝恩、財務管理葉明德。…第5條:本班代表人及業務、財務管理人車馬費及薪資應按月支付之並不論業務盈虧,均須支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爭執該合夥契約書之實質真正),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950,000元(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59個月,每月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系爭駕訓班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真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合夥契約書係上福駕訓班於辦理商業登記時所檢附之
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夥契約書自有形式之證據力,然被告爭執該合夥契約書之實質證據力,辯稱該合夥契約書僅為辦理商業登記之文件,兩造並無實質之合夥契約存在。經查:
⑴依該合夥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上福駕訓班不論業務
盈虧,該班代表人即原告及業務管理即被告、財務管理葉明德之車馬費及薪資應按月給付,然原告雖提出上福駕訓班之帳冊資料及證人劉淑美為證,證明其於93年11月以前確實領有上福駕訓班之薪資,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及葉明德於該段時期亦領有薪資,是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並非無疑。
⑵又原告於104年8月6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第6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略以:「本人(即原告)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起上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的經營與管理,改由葉朝恩(即被告)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而本人自93年11月起接受 葉君 支付每月伍萬元的租金而不涉入經營、管理與帳目公開,直至本人於99年10月23日創立綠帕克咖啡館開始營運後就再也沒有收到該筆租金…特以此函通知葉君應盡速將該筆租金欠費合計295萬元歸予本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16頁),是原告於起訴前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之「租金」5萬元,並非係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是否有該合夥契約中所約定之薪資請求權,亦生疑義。
⑶而原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係因葉明德於103年4月間過世
後,原告不欲再擔任該駕訓班之負責人,改由被告向股東租地給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經營駕訓班,經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然被告卻未給付,其始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原告此辯稱與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不相符,自非可採。況原告若對被告真有該合夥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請求權,則其既自99年10月起即未收受薪資,為何遲至104年間始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係因該駕訓班經營不善始同意被告暫緩給付,然該合夥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不論盈虧均需給付薪資,則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暫緩給付之理由亦與該合夥約定書之約定意旨不符,是被告辯稱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尚堪無憑。
⑷另被告曾將其配偶郭華菊名下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其父親即訴外人葉明德(103年4月間死亡)使用,並自94年1月起至12月每月匯款10萬元,自96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薪水」、「薪」之字跡係訴外人葉明德所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26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以前開存摺資料為憑,主張被告給付葉明德的款項中係包括應給付原告之合夥契約薪資,然葉明德雖在上開存摺明細中記載「薪水」、「薪」等字樣,然此「薪水」究指何種工作內容之對價並未明確記載,若係因被告經營上福駕訓班後需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本可逕行匯款給付予原告,為何需透過葉明德給付?而葉明德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其如何支配該筆款項,則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證人葉朝福亦到庭結證稱其父親葉明德給付原告之薪資與上福駕訓班之經營無涉(本院卷㈠第259頁),是被告辯稱前該款項係其給付葉明德之生活費、並未包括給付原告之薪資,亦堪憑採。
⑸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春鑾雖到庭證稱:於被告經營上
福駕訓班後,因原告擔任該駕訓班之負責人,所以其公公葉明德每月會給付原告5萬元之薪資云云(本院卷㈠第第260-261頁),然證人黃春鑾與原告有夫妻之親,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況黃春鑾亦證稱:其係於原告起訴時才看過該合夥契約書,葉明德交付款項由其轉交原告時並未言明原告係從事何工作,其亦不知原告擔任駕訓班之負責人要做何工作等語,是尚難以證人黃春鑾前開證詞即遽認葉明德交付原告之款項係被告因原告擔任上福駕訓班負責人所給付之薪資。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5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