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高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李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昌 被告 李莊玉花
李得富 訴訟代理人 李英桃 被告 李私逢
李再添 李秋勇 丁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三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佳地二(法)字第二四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三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三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三吉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丁三吉為當事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丁三吉,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海金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5日死亡,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李海金之繼承人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李海金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承受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李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佳地二(法)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B-4(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1、B-2、B-4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李莊玉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3、F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李得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D-1、D-2、D-3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丁三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1、C-2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李河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7、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李得富、李莊玉花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8、被告丁三吉應給付原告22,5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嗣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河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1、B-2、B-4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李莊玉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3、F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李得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D-1、D-2、D-3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丁三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1、C-2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李河龍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7、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8、被告李莊玉花應給付原告326,25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5元。9、被告李得富應給付原告105,75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1
0、被告丁三吉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私逢、李再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或其他地上物,經原告當面要求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將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系爭A-1地上物為被告李河龍所有,系爭B-1、B-2、B-4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李海金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繼承,系爭B-3、F地上物為被告李莊玉花所有,系爭D-1、D-2、D-3地上物為被告李得富所有,系爭C-1、C-2地上物則為被告丁三吉所有,惟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以其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自104年2月25日起訴日回溯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計算被告等人應賠償之不當得利如下:1、被告李河龍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10%×15年=81,000元。另其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50元。2、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10%×15年=202,500元。另其等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元。3、被告李莊玉花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10%×15年=326,250元。另其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8,125元。4、被告李得富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10%×15年=105,750元。另其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87元。被告丁三吉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10%×15年=144,000元。另其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49、3107號判決及69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所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謂得請求所有人同意登記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均已非原始建物,應係被告等人所自建,原始建物應係木柱石灰牆、破舊紅瓦頂,與現在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已不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李河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1、B-2、B-4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李莊玉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3、F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李得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D-1、D-2、D-3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丁三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1、C-2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李河龍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7、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8、被告李莊玉花應給付原告326,25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5元。
9、被告李得富應給付原告105,75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
10、被告丁三吉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
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河龍則以:除系爭C-1、C-2地上物外,其餘地上物均係其祖父 李慐 前所建造,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142號房屋),後由其父 李正宗 繼承取得,其父李正宗已死亡,其有7名兄弟姐妹,其中2名已死亡,其與其他被告並非同一個祖父。系爭142號房屋由 李慐前 建造後並未拆除重蓋,僅有修補、整修而已,現僅由被告李莊玉花、訴外人即被告李河龍之姊 李碧朱 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莊玉花、李得富、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則以:系爭142號房屋係訴外人李慐前所建造,系爭土地亦原登記於李慐前名下,李慐前係被告李得富、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之伯公,亦係被告李莊玉花配偶 李錦連 之伯父,李慐前僅有一個兒子李正宗,系爭土地及系爭142號房屋均由李正宗繼承,因李正宗向原告之父借款後無力償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之母 高林彩雀 取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舊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興建房屋之際,倘有合法使用坐落基地之權源,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等考量,肯認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受讓房屋者仍得繼續享有利用基地之正當權源,避免房屋輕言被拆除,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依前述背景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僅囿於現行法規之文義,其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母親高林彩雀數十年來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任何租金,更未主張拆屋還地,其繼承人即原告又何以得主張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且應扣除高林彩雀在世期間。又系爭土地位處人口日漸稀少之村莊,被告等人僅係回去祭祖,並無任何商業化使用,原告逕以上限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李正宗有7名子女,其中2名已經死亡,現在僅剩被告李莊玉花住在系爭142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三吉則以:系爭C-1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144號房屋)係其祖父所建造,其祖父僅有其父 丁伏 一名子女,其父丁伏共有4名子女,其餘兄弟姊妹皆同意系爭144號房屋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3年。系爭C-2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143號房屋)並非其家族所有,而係訴外人 陳竹木 (台語音譯)居住使用,可能係陳竹木之祖先所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1、B-1、B-2、B-3、B-4、C-1、C-2、D-1、D-2、D-
3、F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興建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營簡調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93頁至第96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2頁至第8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被告丁三吉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丁三吉為系爭C-1地上物即系爭14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丁三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另系爭1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丁三吉並未提出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三吉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乙節,即屬有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三吉將系爭144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另被告丁三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丁三吉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又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高林彩雀之財產上權利,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三吉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4年2月25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後即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丁三吉辯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3年云云,應屬誤會,不足為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系爭C-1地上物即系爭144號建物係被告丁三吉居住使用,周遭亦均為鄉下平房,無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4年2月25日,回溯5年即為99年2月26日,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232元,102年至104年則為24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第63頁),據此,被告丁三吉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84元【計算式:(232元×32平方公尺×5%×〈2+309/365〉)+(240元×32平方公尺×5%×〈2+56/365)=1,884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元(計算式:240元×32平方公尺×5%÷12月=3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雖主張:系爭C-2地上物亦為被告丁三吉所有云云,惟被告丁三吉否認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已盡舉據證責任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C-2地上物亦為被告丁三吉所有,其應將系爭C-2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李河龍、李莊玉花、李得富、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部分: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A-1地上物為被告李河龍所有,系爭B-1、B-2、B-4地上物為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所共有,系爭B-3、F地上物為被告李莊玉花所有,系爭D-1、D-2、D-3地上物為被告李得富所有,上開地上物均係被告等人自建,並非原始建物云云,然為上揭被告所否認,且關於系爭142號建物係由被告李河龍之祖父李慐前所建造,並共用門牌號碼,後由其子即被告李河龍之父李正宗繼承取得,李正宗已死亡,被告李河龍有7名兄弟姐妹,其中2名已死亡,除被告李河龍外,其餘被告均非李慐前或李正宗之繼承人,系爭142號建物並未拆除重蓋,僅有修補、整修而已等節,業經被告李河龍、李莊玉花、李得富、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 陳明 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據此,是除有分割協議外,系爭1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李正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42號建物,自應以該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河龍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3、另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李莊玉花、李得富等人(下稱被告李私逢等5人)各應拆除如上揭聲明所示之系爭142號建物,然被告李私逢等5人均為李慐前之兄弟李賭之後人等情,業經被告李私逢等5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並有被告李私逢等5人家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4頁),是被告李私逢等5人顯非李正宗所遺系爭142號建物之繼承人,其等自非屬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142號建物之權限,是原告訴請被告李私逢等5人拆除系爭142號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乙節,自無理由。至原告固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主張:系爭142號建物係由被告李私逢等5人所重建云云,然觀之該等照片,其中照片
一、三所示即系爭142號建物與照片二所示即原始建物均係紅色瓦片屋頂,建物坐落位置亦相同,況自李慐前建造迄今已逾40年,屋頂、牆面縱有重新修補、粉刷之情形,亦屬常情,尚難據該等照片逕認被告李私逢等5人有拆除系爭142號建物予以重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142號建物係被告李私逢等5人所重建云云,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三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884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丁三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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