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邱伯雄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強制採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以佐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難以依賴自力戒
毒,需要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並考量其自述目前擔任雞隻的載運司機,尚未結婚,父母均已去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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