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武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武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475號執行筆錄影本1份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鄭武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8日│104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2號│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21日│105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2號│105年度訴字第234號││決├───┼───────────┼───────────┤││確定判│104年10月24日│105年7月19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5號(已執畢)│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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