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0條雖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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