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原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黃豔秋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豔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黃豔秋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非山海關社區住戶購得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元,每一車位再收停車費300元;被告等為社區外之住戶,並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B2-04、B2-
113、B2-108、B2-102、B2-104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黃豔秋應繳納車位編號B2-102、B2-104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暨停車費,共49,500元,被告甲○○則應繳納自93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編號B2-04自91年6月起、B2-113自92年8月起、B2-108自93年3月起、B2-102、B2-104自95年7月起,均至97年7月止之停車費,共119,700元,被告等均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豔秋應給付原告49,5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非山海關社區住戶購得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900元,每一車位再收停車費300元;被告等為社區外之住戶,並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B2-04、B2-113、B2-108、B2-
102、B2-104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豔秋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2止之管理費暨停車費40,065元【計算式:1,500元×26個月+(1,500元÷31天×22天)=4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給付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暨車位編號B2-04、B2-113、B2-108之停車費56,323元【計算式:1,800元×31個月+(1,800元÷31天×9天)=5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編號B2-102、B2-104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停車費15,000元【計算式:600元×25個月=15,000元】,共計71,323元【計算式:56,323元+15,000元=71,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豔秋應給付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暨停車費、被告甲○○應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之管理費及車位編號B2-04自91年6月1日起、車位編號B2-113自92年8月1日起、車位編號自93年3月1日起,均自94年12月22日止之停車費,惟查,被告黃豔秋早於94年12月23日即將其所有之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係自94年12月23日起方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豔秋給付其於前揭喪失原告社區車位所有權人地位後之管理費暨停車費、被告甲○○取得原告社區車位所有權人地位前之管理費暨停車費,顯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固於94年12月23日即已取得車位編號B2-102、B2-104等二車位之所有權,惟原告既僅主張該二車位自95年7月1日起之停車位,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