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丙○○係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欲向訴外人 黃添旺 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黃添旺簽訂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添旺向台肥公司承租,訴外人黃添旺乃先於84年4月10日通知台肥公司是否承購系爭房屋,台肥公司於同月13日表示不願承購,原告乃於同月15日在甲○○代書處與訴外人黃添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價金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支付,並向原告之大姐乙○○借款。簽約後,被告即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文件供原告於同月18日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監證,並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添旺變更為被告。此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居住使用,10餘年凡房屋稅或基地租金亦均由原告繳納,且向大姐乙○○所借之款項亦均全數清償完畢。詎原告於97年10月間為終止向被告借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又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被認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言均非真實,實則本件緣於被告之母 林楊罔市 曾為 楊博丞 所開設之公司擔任保證人,嗣因楊博丞生意失敗,母親遭受牽連,致母親所有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母親年齡已高,為保有剩存老本,徵得被告同意,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購屋過程被告未曾參與,並不清楚其過程,但確定系爭房屋係母親所購買,並徵得被告同意始以被告名義申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乃基於保護母親房屋財產安全,才同意借名給母親購屋,母親自購得系爭房屋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之後母親增建2樓,將增建之2樓供原告及其妻、子女居住。
三、按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等意旨,系爭房屋縱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黃添旺購買,原告僅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可議。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84年間出資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其本意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即代書甲○○、大姐乙○○為證,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甲○○確曾代辦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及價金如何交付則均不知情,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向乙○○借款100餘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向乙○○借得之款項是否悉數供作系爭房屋價金之交付亦不知情,是證人甲○○、乙○○之證述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另原告提出之黃添旺收據,因黃添旺業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收據並無立據之年月日,是否確為黃添旺所出具,真偽難辨,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然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與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屬二事,亦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原告,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難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請確認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法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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