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件」等字後增列「存摺2本」等物,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字刪除,⑶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將他人之機車坐墊掀開而竊取財物,因為當天伊的太太吐血要趕快回家,且警察一直要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了2次警詢筆錄,時間各為97年9月8日23時40分、同年月10日21時18分,且依據被告2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均坦承犯行,且詳細說明犯案之經過,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稽,若被告確實於製作筆錄時,曾因其妻吐血、身體不適,而為使偵詢儘速結束始虛偽坦承,為何其兩次之筆錄均坦承犯行?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情狀所載,其自稱「97年9月17日晚上,我在家照顧生病的太太,8點多時,來了2為警查上門要找我去派出所....」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日期與被告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明顯有異,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尚難採信」等語,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甫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7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97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成功國中側門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機車座墊掀開,將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財物竊取得手離開。嗣經丙○○報案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在偵查庭辯稱,伊未竊盜,當天老婆吐血想要趕快回家等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愛榮張定國羅健榮 到庭證稱,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詢問筆錄。經勘驗第一次警詢錄音,過程冗長,大部分時間為警察打字聲,有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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