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一百元、象棋一副、棋盤一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一百元、象棋一副、棋盤一個均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七八五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