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捌次,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綽號為客語「黃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非凡遊藝場」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袋內之對照表所載)碰面,A1向乙○○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乙○○便叫A1先去鄰近之「一口香潤餅店」前等他,不久乙○○即前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1;A1購得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A1上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玻璃頭吸食器2個、吸管9支及殘渣袋4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97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好待會在苗栗市嘉新公園外交易安非他命約1公克,稍後於同日17時4分許,甲○先抵達,乃打乙○○上述行動電話,乙○○即答稱:「我在路上快到了啦。」約5分鐘後,乙○○抵達該公園外,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
(二)97年11月17日20時1分許,甲○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表示明天再補乙○○3百元(即甲○身上僅有1700元),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苗栗市○○路「 阿秋 遊藝場」後面,同日20時21分,甲○復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表示其已經到了,約3分鐘後乙○○亦抵達,向甲○收取1700元後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0點5公克予甲○,之後於翌日甲○再將3百元餘額支付乙○○。
(三)97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甲○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甲○表示欲購買每包2千元之安非他命共2包,雙方並約在苗栗市○○路「阿秋遊藝場」後面碰面,同日17時1分,甲○復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甲○表示其已經到了,兩人隨後在「阿秋遊藝場」後面,由乙○○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甲○。
(四)97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好待會在苗栗市嘉新公園外交易安非他命4千元,之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兩人在嘉新公園外碰頭,乙○○即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
(五)97年12月11日10時57分許,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乙○○問甲○是否要買大的嗎(意思指4千元之安非他命),甲○稱「對呀」。隨後於同日11時14分許甲○打電話給乙○○,說其在阿秋遊藝場;稍後於同日11時17分許,乙○○打給甲○說「沒看到你啊。
」甲○答稱:「我在阿秋裏面。」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兩人在阿秋遊藝場內碰面,乙○○即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
(六)97年12月17日13時31分許,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乙○○問甲○是否要買大的或小的,甲○答稱小的(意思指2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好待會在苗栗市嘉新公園外交易安非他命,之後於同日
13時36分許,兩人在該公園外碰面,乙○○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
(七)98年1月1日22時2分許,由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述行動電話,甲○表示要買小的(意思指
2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在苗栗市○○路「阿秋遊藝場」後面。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甲○復打給乙○○,乙○○問說:「你到了是嗎?」甲○答稱:「在後面」,約5分鐘內,兩人即在「阿秋遊藝場」後面碰面,由乙○○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秘密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屬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僅有證人A1、甲○之證詞,警察來拘我,也沒有查到什麼,監聽譯文的內容,係替甲○買水果之事,沒有賣安非他命等語。
二、惟查:㈠茲將秘密證人A1的證詞分敘如下:
1、其於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認識被告的?)在『非凡遊藝場』認識的,什麼時候忘記了。」、「(問:怎麼會認識的?)那時候問他有沒有東西。」、、「(問:你所謂的東西是指什麼東西?)毒品,安非他命。」、、「(問:被告所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你怎麼知道的?)他告訴我的。」、「(問:你買了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問:買過幾次?)我也記不清楚了。」、「(問:價格如何計算?)大概0.15或是0.2公克台幣一千元。」、「(問:是在哪裡買?)一樣在『非凡遊藝場』買的。」、「(問:在遊藝場的什麼地方?)就是他旁邊有一家『一口香潤餅店』。」、「(問:在『一口香潤餅店』前面交付嗎?)對。」、「(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你前後跟被告買了多久?)大概也有一、兩年了。」、「(問:你跟被告有什麼仇恨?)沒有。」、、、、「(問:你買那個是
0.15到0.2公克,可以施用幾次?)不一定,沒有辦法算。」、、「(問:你知道你被查扣到的安非他命多重?)我現在忘了,當時有秤重。」、「(問:起訴書上有寫是0.23公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跟乙○○買的安非他命,用掉之後,還沒有你扣到的安非他命多?)不是每包都是0.2公克,且被抓時,還沒有施用)。」、、、「(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買過很多次的毒品,你每次要買的時候是怎麼跟被告聯絡?)有時候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哪裡,有時候直接過去『非凡遊藝場』找他,買的金額不一定。」、「(問:所以你只能確定是跟被告買的,但是怎麼聯絡,是用當場去找他的或是用電話先聯絡,你記不清楚?)是的,因為次數太多次了。」、「(問:你跟被告買這麼多次毒品,他有明顯少裝或是偷斤減兩嗎?)不一定,有時候感覺比平常少,有時候感覺比平常多。」、「(問:你們在交易毒品時,有可能公開拿秤來秤嗎?)不可能,公開秤的話,一方面太危險,一方面麻煩。」、「(問:所以你是因為基於相信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我每次拿都是錢拿給他,他安非他命就拿給我,我也不會去看安非他命多少。」、「(問:所以你也不確定他拿給你的是多少重,他拿多少就算多少?)是的。」、、、「(問:你在97年9月24日下午3點16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陳述的事實是否實在?)都實在。」、「(問:你在當天的訊問筆錄裡面,有說到你在97年4月27日下午9時45分左右,你直接到 北苗 的『非凡遊藝場』找被告乙○○,要跟他買一千元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又跟檢察官說被告乙○○在『非凡遊藝場』時,叫你先去『一口香潤餅店』等他,被告大概在9點45分才到『一口香潤餅店』,這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在97年4月30分下午6時15分在你的住處被查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4月30日那天被警方扣到的安非他命是否跟被告乙○○買的?)是的。」、「(問:你跟乙○○有沒有仇恨、恩怨?)沒有。」、「(問:警察有沒有叫你要配合他們去指認乙○○販賣安非他命?)沒有。」、「(問:被告乙○○的綽號?)綽號『黃雞』(客語)。
」、「(問:你從指認室看到庭上坐的被告是否就是賣安非他命給你的那個人?)是的。」、「(問:你跟他買安非他命回來施用時,你有秤重嗎?)沒有,我沒有那個電子秤,因為那是違法的。」、「(問:所以剛才詰問過程中,你說跟他買0.15到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只是你大約估算的嗎?)是的,一般的行情價。」、「(問:所以實際重量多少,你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對。」、「(問:你會不會因為要減刑的寬典,而指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不會。」、「(問:你在97年4月30日被警察查獲,你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犯行,該次法院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給你減刑嗎?)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8頁)。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說在4月27日9點45分左右,用公用電話打給黃雞的手機,經調閱黃雞的雙向通聯,當時沒有這通電話,有何意見?)我記錯了,我是在9點45分左右,直接過去北苗非凡遊藝場找黃雞,跟黃雞買1千元的毒品,重0.2公克。」、「(問:上次庭訊說黃雞叫你去遊藝場旁的一口香潤餅店前等他?)我先去非凡遊藝場店內找黃雞,黃雞叫我先去一口香潤餅店前等他,黃雞大概在9點45分才過來。」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28頁)。
3、是由秘密證人A1的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7年4月27日前往「非凡遊藝場」找被告乙○○購買價格一千元的安非他命1包,隨後兩人於遊藝場旁的「一口香潤餅店」交易等情。
㈡茲將秘密證人甲○的證詞分敘如下:
1、其於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怎樣認識被告的?)我記得是在電動遊藝場在北苗。」、「(問:電動遊藝場的名稱?)有在『非凡遊藝場』,也有在『阿秋』。」、「(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在販毒?)因為在那邊打電動的時候,有人在講。」、「(問:講什麼?)講他有東西。」、「(問:你說的『東西』是指什麼?)安非他命。」、「(問:被告所用的0000000000是誰給你的?)他本人。」、「(問:你是怎麼聯絡要買毒品?)就是在電動遊藝場時他有電話給我,然後電話聯絡,他人在那裡。」、「(問:你的號碼?)0000-000000號。」、「(問:
你在跟被告的通話中提到說『拿大的,大的作兩個』是什麼意思?)大的就是指一克,大的作兩個就是對半分。」、「(問:你有提到『小的』,是什麼意思?)就是大的一半,就是0.5公克。」、、「(問:你在97年11月17日跟被告的通話中,你提到『我明天補你3百塊,我不夠』,什麼意思?)因為我每次去跟他拿東西,他都說有賺我錢,他就說補3百元是給他佣金,就像是走路工一樣。」、「(問:那次也是買毒品嗎?)是的,安非他命。」、「(問:你在97年11月20日你跟被告的通話中,你有提到『等一下大的作兩個』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剛才說的,大的一公克,分一半兩袋裝。」、「(問:你都是在遊藝場裡面還是外面交易?)大部分都是在外面。」、「(問:外面的哪裡?)遊藝場的後面外面。」、、」、「(問:在電話中你怎麼稱呼被告的?)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所以我們都叫他『雞仔、雞仔、黃雞』(客語)。」、「(問:你買了之後都在什麼時候施用毒品?)都是帶回去,想用的時候就用。」、、「(問:在你被查獲的那段期間還有跟別人買毒品嗎?)以後就沒有了。」、「(問:你在98年1月16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跟被告有沒有仇恨、金錢糾紛?)沒有。」、、「(問:你說你有買『大的』,這個大的是多少錢?)都是
4千元。」、「(問:小的多少錢?)兩千。」、「(問:重量你是怎麼知道的?)他每次拿都是固定的重量。」、「(問:固定怎樣重量?)一克左右的重量。」、「(問:你有秤過嗎?你怎麼會知道重量?)我沒有秤過,他們有講過。」、「(問:所以你從頭到尾拿的都是聽綽號「黃雞」說是一克,所以你認定那個一包就是一克?)是的。」、、、「(問:黃雞承認你跟他通過電話,電話中裡面的大小,他說這個是指水果,是這樣嗎?)是的。」、「(問:是什麼水果?)我每次跟他講水果水果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問:可是被告乙○○說水果就是水果,是你拜託他去買真正的水果,有何意見?)因為我老實講,我跟他拿水果就是拿安非他命。」、、「(問:你拿的錢都是固定4千或者是兩千?)是的。」、「(問:你說你跟被告買了很多毒品,他每次給你的毒品有少裝或是有偷斤兩嗎?)這個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是他給你多少,你就算多少?)是的。」、、「(問:提示98年1月8日苗栗分局甲○警詢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問:0000000000號,是用你太太的名義申請的嗎?)是的。」、「(問:你個人有沒有申請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問:你有沒有用過0000-000000與乙○○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應該有。」、「(問: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給你看的他卷43頁到49頁的電話通聯譯文,是你跟乙○○之間要買賣安非他命的對話?)是。」、、「(問:你現在從指認室看在庭的被告,是否是在庭的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你的?)是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9頁)。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跟他買毒品是用幾號的電話?)0000-000000,他的電話0000-000000。
」、「(問:你確定『黃雞』就是乙○○嗎?)我知道他的客家話綽號是『黃雞』。」、、、「(問:綽號黃雞的人是否就是乙○○?)之前我是不知道,我在警局時警察提示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乙○○,我都用客家話叫他『黃雞』。」你有無向乙○○買過毒品?)有,買安非他命。」、「(問:你使用的電話為何?)我自己有0000-000000(這是我太太名字申辦的)、0000-
000000。」、「(問:提示97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第一通我在北苗我打給他,他說我在田寮,我們約在嘉新公園外,他電話中說的,就在我老闆嘉盛好不好,他的老闆就是在嘉新公園附近,我說拿大的,就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通下午5點4分,我在公園那邊一直等他,他一直沒有到,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快到了,約3、5分鐘他就到了,我跟他買400
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他沒有講,應該是0.8到1公克。」、「(問:提示97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第一通我身上只有1700元,我有說明天補你300元,他說好,第一通約在北苗,意思就是在中山阿秋遊藝場的後面,第二通是我打給他說我到了,晚上8點21分後約3分鐘他就出來,我跟他買17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他沒有講,應該是0.5公克左右,後來隔天我也有補他300元。」、「(問:提示97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第一通是我要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分做2包各2000元,也是約在北苗,意思就是中山路阿秋遊藝場的後面,第二通講完5分鐘內,我們見面,成交完成,我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分2包,重量他沒有講。」、「(問:提示9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第一通是我要從家裡出去,他說他在縣政府這裡,我跟他說我要買大的,意思是指買4000元安非他命,約在嘉新公園,第二通晚上7點1分,他問我到了是嗎?我說快到了,後來約5分鐘後在嘉新公園外面碰面,我向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他沒有講。」、「(問:提示97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第一通是他說要大的嗎,我說對意思是指買4000元安非他命,這一通沒有約地點,第二通他說他在阿秋遊藝場,第三通他說他沒有看到我,我說我在阿秋裡面,11點20分在阿秋遊藝場見面,我拿4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他沒有講。」、「(問:提示97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這一通是我要跟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嘉新公園,後來約5分鐘左右,我們在嘉新公園外碰面,我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他給我一包,重量多少他沒有講。」、「(問:提示98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這一通是我打給他,他說他在北苗,我說要買小的意思是2000元,約在阿秋遊藝場的後面,第二通我打給他,說我在後面,約5分鐘內碰面,我跟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他沒有講。」、「(問:你買了如此多次有無施用?)有,我每次都回去後約半小時內施用,都在家裡施用。」、「(問: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確定剛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3、是由秘密證人甲○的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分別以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價格2千元或4千元、重量分別為0.5公克、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的地點分別為「阿秋遊藝場」後面,或在嘉新公園等情。
㈢、茲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敘如下:
1、⑴秘密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B(證人甲○):在哪裡」、「A(乙○○)稱:你到了是嗎,我現在在田寮這裡,我現在過去。;B(證人甲○)稱:在哪裡」、「A(乙○○)稱:田寮這裡,我馬上到,不然這樣好不好,就在我老闆嘉盛好不好;B(證人甲○)稱:好,拿大的。;A(乙○○)稱:好。」其於同日17時04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我在路上快到了啦。;B(證人甲○)稱:喔,我想說怎麼沒看到你。」。(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
380號卷第43頁)⑵秘密證人甲○於97年11月17日20時01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B(證人甲○)稱:北苗喔。」、「A(乙○○)稱:對,北苗,對;B(證人甲○)稱:我跟講,我明天補你30
0元,我不夠。」、「A(乙○○)稱:不夠;B(證人甲○)稱:我明天早上才有錢。」、「A(乙○○)稱:你現在多少錢;B(證人甲○)稱:差300。」、「A(乙○○)稱:好啦,過來再講,好啦;B(證人甲○)稱:好。」其於同日20時21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B(證人甲○)稱:到了」、「A(乙○○)稱:你到了嗎;B(證人甲○)稱:到了」、「
A(乙○○)稱:你在後面嗎;B(證人甲○)稱:嗯;A(乙○○)稱:好」(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4頁)⑶秘密證人甲○於97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誰;B(秘密證人甲○)稱:大育」、「A(乙○○)稱:怎樣,我在北苗;B(證人甲○)稱:我知道,等一下大的做2個」、「A(乙○○)稱:大的;B(證人甲○)稱:嗯;A(乙○○)稱:好啦」其於同日17時01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你到了嗎(遊藝場電動玩具背景聲);B(證人甲○)稱:到了在後面;A(乙○○)稱:好」(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
45頁)⑷秘密證人甲○於97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B(證人甲○)稱:現在出去」、「A(乙○○)稱:好;B(證人甲○)稱:在哪裡」、「A(乙○○)稱:我是在縣政府這裡,你到北苗打給我,大小;B(證人甲○)稱:你在哪裡」、「A(乙○○)稱:我在縣政府這裡,你到北苗的時候打給我,你是怎樣;
B(證人甲○)稱:到公園嗎」、「A(乙○○)稱:也可以,你是怎樣料理;B(證人甲○)稱:看你,你方便」、「A(乙○○)稱:不是,大小問題;B(證人甲○)稱:大的」、「A(乙○○)稱:好,在公園可以啊;B(證人甲○)稱:啊」、「A(乙○○)稱:到公園打給我,好不好;B(證人甲○)稱:好,快到的時候打給你」、「A(乙○○)稱:好;B(證人甲○)稱:你不要拖」、「A(乙○○)稱:好;
B(秘密證人甲○)稱:趕時間要去台中」其於同日19時01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你到了是嗎;B(證人甲○)稱:快到了;A(乙○○)稱:好」(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6頁)⑸秘密證人甲○於97年12月11日10時57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誰;B(證人甲○)稱:你弟弟你哥」、「A(乙○○)稱:誰啦;B(證人甲○)稱:大育」、「A(乙○○)稱:喔,怎樣,我電話快沒電了,你要出來嗎;B(證人甲○)稱:你在哪裡」、「A(乙○○)稱:你到北苗的時候打給我好不好;B(證人甲○)稱:一下子就到了」、「A(乙○○)稱:大小;B(證人甲○)稱:哈」、「A(乙○○)稱:要大的嗎;B(證人甲○)稱:對呀;A(乙○○)稱:好」其於同日11時14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B(證人甲○)稱:我在阿秋;A(乙○○)稱:好」其於同日11時17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沒看到你啊;B(證人甲○)稱:我在阿秋裡面;A(乙○○)稱:好。」(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7頁)⑹秘密證人甲○於97年12月17日13時31分許,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證人甲○)稱:哪裡等你比較好;A(乙○○)稱:公園那邊要不要」、「B(證人甲○)稱:公園喔」、「A(乙○○)稱:嗯,好不好,我現在快到了。你大還是小」、「B(證人甲○)稱:哈;A(乙○○)稱:你大還是小」、「B(秘密證人甲○)稱:小啦;A(乙○○)稱:好,公園,公園」(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8頁)。
⑺秘密證人甲○於98年1月1日22時02分許,以其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乙○○)稱:
你要過來嗎;B(證人甲○)稱:我一個人」、「A(乙○○)稱:好啦我在北苗;B(秘密證人甲○)稱:
那個什麼,先那個」、「A(乙○○)稱:對啦,我電話沒電;B(證人甲○)稱:先安排一下」、「A(乙○○)稱:大;B(證人甲○)稱:小;A:好」其於同日22時23分,再度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通話內容為「A(乙○○)稱:喂,你到了是嗎;B(證人甲○)稱:在後面」(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9頁)
2、是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秘密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11月17日20時01分許、11月20日16時36分許、12月10日18時45分許、12月11日10時57分許、12月17日13時31分許、98年1月1日22時02分許,均分別曾以其前述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㈣、是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參酌秘密證人A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於本院審卷內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知秘密證人A1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的情形。再衡諸秘密證人A1、甲○的上述證詞,可知下列事實:
1、證人A1於97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前往『非凡遊藝場』店內找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便叫甲○於遊藝場旁之『一口香潤餅店』等他。嗣後被告乙○○即前往『一口香潤餅店』,交付價格1千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A1。
2、秘密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11月17日20時01分許、11月20日16時36分許、12月10日18時45分許、12月11日10時57分許、12月17日13時31分許、98年1月
1日22時02分許,分別以其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價格2千元或4千元、重量分別為
0.5、1公克之安非他命。嗣於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之當日,被告乙○○在北苗阿秋遊藝場,或在北苗「嘉新公園」,分別交付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甲○。
㈤、被告乙○○雖以上述情詞為辯,但與秘密證人A1、甲○證述的情節不符,且秘密證人A1、甲○與被告乙○○並無冤仇,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乙○○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乙○○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述卷宗可佐,亦有秘密證人A1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本院審卷可稽,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除為
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行為外,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又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上述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23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片)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