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顆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59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