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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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間及3月間,先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4號、第147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僅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惟並未自白酒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2.南投分局新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等附卷可佐。3.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因飲酒而有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之情事,故於駕駛過程中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另於員警查獲、測試及接受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情事,此並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參照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於97年2月間及3月間,先後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經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惡性非輕;⑵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致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