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希剛 訴訟代理人 洪榮琨 上訴人 陳麗美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3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希剛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萬6641元及利息均未清償,竟於民國96年
1月1日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麗美,並以「96年1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陳麗美,致陳希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上訴人2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陳希剛、陳麗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麗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陳麗美及訴外人 吳美玉陳榮男 (下稱陳麗美等3人)前曾集資共計100萬元借予上訴人陳希剛,供其經營電腦維修買賣公司所需資金,嗣陳希剛轉行從事其他行業,遂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作價100萬元,以其積欠陳麗美等3人之上開100萬元借款抵充價金,且陳麗美等3人同意由陳麗美出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2人並非通謀虛假買賣,則原審以2人誼屬姐弟等間接事實,遽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贈與,當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陳希剛於96年1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麗美,且其2人為姐弟,陳麗美若未能證明係以自己之收入、自有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其2人間之買賣即以贈與論,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買賣既為贈與,即為無償行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實為贈與,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以陳麗美等3人對陳希剛之原有債權抵付價金,此項清償方法,如經陳希剛同意,其對於陳麗美之價金債權應認因清償而消滅,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仍屬有償行為。而查,陳麗美於88年4月14日匯款30萬元、吳美玉於88年4月14日共匯款50萬元、陳榮男於88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陳希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陳希剛因經營電腦維修買賣公司需資金,故向兄(嫂)姐即陳麗美等3人借款,其3人匯款借予陳希剛,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自不能認為有何虛偽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價金係以陳希剛先前積欠陳麗美等3人借款100萬元抵付,非無可採。
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
,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陳希剛係無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麗美云云,惟陳麗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以陳希剛積欠陳麗美3人之借款100萬元抵償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明,並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上所述,堪認陳麗美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款項100萬元,足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實為贈與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有未合。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因有完納贈與稅,故實質上應為贈與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互有對價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又因上訴人2人係親姐弟,為二等親以內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謂繳納贈與稅,即屬贈與,而非買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2人於96年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陳希剛、陳麗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麗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林韋岑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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