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有連 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陳有連│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104年11月24日│17,716元│BC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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