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99年度執字第5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05月│有期徒刑09月│├──────┼─────────┼─────────┼─────────┤│犯罪日期│98年02月10日│98年02月08日│98年02月0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98年度偵字第11753│98年度偵字第11753│││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80號│99年度訴字第586號│99年度訴字第58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05月27日│99年04月06日│99年04月0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80號│99年度訴字第586號│99年度訴字第586號││決││││││├────┼─────────┼─────────┼─────────┤││確定日期│98年06月22日│99年05月03日│99年05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861號│第5220號│第5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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